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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新华故意伤害罪,冯新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994号罪犯冯新华,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新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判处被告人冯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0.0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冯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冯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新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1120.04元共执行人民币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新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新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