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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 诉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C}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罗某某,男,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某,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单位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孙 渤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