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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山诉被告邓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邓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李春山,武钢冷轧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斌,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爱军,my咖啡店业主。原告李春山诉被告邓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邓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山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就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青山区冶金街31街25门5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依约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一季度租金3,600元,和400元作为押金,可到4月份下一季度其拒不交房租,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推辞,还语言恐吓,也不退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被告违约,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被告支付4-5月租金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邓爱军辩称:被告已将房租交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租。2015年4月1日原告妻子向我收取房租但未向我出具收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邓爱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总和,证明在租赁期间存在原告收到了租金但未出具收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2015年第二季度的房租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2015年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初向原告支付了一月份的房租1,200元,此后双方补签了落���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1街25门5号租给被告,被告自租房之日起,应管理好原告房内的一切设施,损坏应赔偿;被告自租房之日起应交押金肆佰元,止租时一并结账;被告使用的水、电、煤气费和治安等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房,一周内原告有权重新出租房屋,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负;租期一年,租金壹仟贰佰元,付租方式每季一付,现金支付,每季第一天支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5年2月至3月租金2,4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前期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向原告交纳了400元押金,该押金延续至本案的合同中,押金用于冲抵水电费及损坏赔偿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第一,合同约定付租方式为每季一付,现金支付,每季第一天支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季度的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租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第四,由于被告未交纳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月及5月的租金2,400元;第五,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400元,根据约定该押金应抵扣水电费及损坏赔偿等。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房租交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山与被告邓爱军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邓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春山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31街25门5号的房屋;三、被告邓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春山支付2015年4-5月租金2,000元(押金400元已扣减);四、驳回原告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邓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