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与肖和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肖和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经营者代创,男,汉族。被告肖和庭,男,汉族。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代创加工厂”)与被告肖和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创加工厂经营者代创、被告肖和庭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创加工厂经营者代创、被告肖和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创加工厂诉称:经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加工好的模具以送货单验收签收为依据,双方同时约定结款方式,现金未税月结30天(即加工好的模具在一个月内结账,并不含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付了极少部分款后一直以没钱为借口,至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6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6180元的利息3500元,暂计到2015年4月1日。本案庭审时,原告代创加工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标准明确为,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和庭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年底,我已现金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500元或者2000元,原告也开具了收条给我。现在我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左右。我不应该支付利息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原告给被告加工的模具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自己有维修,维修费用大约1500元左右,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代创加工厂给被告肖和庭加工磨具。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代创加工厂分五次向被告肖和庭交付磨具,被告肖和庭在原告代创加工厂持有的五份送货单收货人栏处签字,加工费合计为16180元。五份送货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均为月结。2013年2月5日,被告肖和庭向原告代创加工厂支付加工费16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肖和庭向原告代创加工厂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加工费人民币约1400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单为准”。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被告肖和庭尚欠原告代创加工厂加工费14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代创加工厂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被告肖和庭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创加工厂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代创加工厂与被告肖和庭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代创加工厂作为加工方,已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肖和庭作为定作方,应在原告代创加工厂交付工作成果后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肖和庭尚欠原告代创加工厂加工费14530元未支付。原告代创加工厂主张被告肖和庭支付加工费14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和庭收到货物未按约定的月结加工费,应赔偿给原告代创加工厂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代创加工厂主张被告肖和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和庭应支付原告代创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以145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代创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和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支付加工费14530元及利息(以145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肖和庭负担136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代创机械加工厂负担10元。被告肖和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