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张新慧,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述���,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慧、王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7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05年2月12日生育次子肖某乙。2000年我们与被告肖某某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8间,2011年8月以被告肖某某名义在乐安镇购买门面43.8平方米,住房一套109平方米。自2012年以来,因被告肖某某经常赌博吵架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法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通信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婚生长子肖某甲由我抚养,次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同村村民,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7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05年2月12日生育次子肖某乙,现随被告肖某某父母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与被告肖某某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8间,2011年8月22日以被告肖某某名义在三台县乐安镇购买住房一套109平方米,门面一个43.80平方米。自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对肖某甲、肖辉绪的调查记录、购房协议、(2014)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各自外出务工至今,虽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但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及被告肖某某有赌博恶习等的相应证据,其务工期间不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