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号结算楼。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加春。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对一审第三人冯加春的受伤性质作出了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A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根据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上载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艳伟于2013年4月4日予以了签收。并且,在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开庭时,一审第三人冯加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也予以了举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