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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德和、刘嘉,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长福与汤福英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王长福于2001年去世,汤福英于2013年8月18日去世。座落于扬州市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系公房,2009年6月16日,扬州市明欣拆迁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母亲汤福英签订了《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分得座落于扬州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的房屋和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的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现登记在王某甲和母亲汤福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王某甲对上述两处房屋均享有99%的份额,汤福英对上述两处房屋均享有1%的份额。王某甲当庭陈述,2010年办理扬州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时,系与母亲汤福英一同前往,汤福英的名字系自己代签,但捺印系汤福英本人所按。2013年12月13日办理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时,系自己一人前往办理,母亲汤福英的签字为自己代签,捺印系自己所按。王某乙、王某丙当庭明确诉请为依法分割诉争的两处房屋的份额。原审认为,公民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均是被继承人汤福英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王某甲辩称被拆迁的扬州市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系本人自建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房屋系本人自建,故对王某甲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的被拆迁人为王某甲和母亲汤福英,故拆迁所得的扬州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的房屋和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的房屋本应由王某甲和母亲汤福英共同分配,但扬州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母亲汤福英生前所领取,可视为母亲汤福英对与王某甲共有的房屋作出了处理,故对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1%份额应认定为母亲汤福英的遗产,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甲对上述房屋1%的份额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房屋,因该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母亲汤福英已去世,其不可能去现场确认产权份额,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母亲汤福英对上述份额分配无异议,故该房屋应由王某甲和母亲汤福英平均分配,即王某甲和母亲汤福英各占50%的份额。因王某甲当庭陈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其独自领取,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房屋应酌情减少王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即王某乙、王某丙对该房屋50%的份额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王某甲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本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的房屋由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三百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甲享有三百分之二百九十八的份额;二、座落于本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的房屋由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甲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后拆迁置换两套房屋亦为上诉人所有,为保障母亲汤福英的居住权,上诉人才同意母亲占有上述两房屋各1%的份额,汤福英在2012年前已经将房屋全部分给三儿子,自己已无房屋。对原审判决第一款无异议,对第二款有异议,扬州市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的产权证是母亲生前领取,按99%和1%的比例登记在王某甲和汤福英名下,对相关比例母亲并无异议,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房屋产权证虽系母亲去世后领取,但王某甲是按照既定方针进行,王某甲应享有该房屋99%的份额,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为:原南门外126号房屋是母亲所有,拆迁所得房屋也应属于母亲,上诉人将拆迁所得两套房屋以99%和1%比例登记在上诉人和母亲名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归属及具体份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三人作为被继承人汤福英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扬州市杉湾花园41幢102室房屋和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房屋是因座落于扬州市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被拆迁所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王某甲、汤福英与拆迁公司签订,原审确认相关房屋由王某甲和汤福英按份共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南门外大街126号房屋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后拆迁置换的两套房屋亦为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扬州市佳家花园65幢303室房屋的产权证是在汤福英去世后领取,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汤福英生前曾明确认可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在王某甲和汤福英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王某甲自认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其独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的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酌情减少王某甲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并确定了相应的继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汤福英在2012年前已经将房屋全部分给三儿子,自己已无房屋”的上诉理由,因其仅提供了汤福英于2012年在一起赡养纠纷的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2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