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宇华与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华,林兴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宇华。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眉。原告李宇华与被告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余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7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两个账户,其中包括部分经济往来账务,当时被告出具了600,000余元借条,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进货,借款抵掉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9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借条归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9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15,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兴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兴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李宇华借款215,900元。此据。落款林兴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诉状。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黄建伟4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细命30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700,000元。审理中,被告林兴眉表示,以上两人(黄建伟、李细命)均为公司人员,两笔转账由被告指定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亦未就借款逾期利息达成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林兴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宇华借款215,900元。二、被告林兴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华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1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9元,由被告林兴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