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贤君与刘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初字第59号原告高贤君,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起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贤君与被告刘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贤君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贤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贤君负担。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