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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美芳与王辉、郑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金美芳。委托代理人:潘灵杰。被告:王辉。被告:郑春琴。原告金美芳为与被告王辉、郑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被告王辉、郑春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芳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辉因经商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期间分期分次共借给被告王辉人民币960000元,并由被告王辉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辉借款后也曾支付过利息,但到2012年年底,被告停付利息,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王辉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新借条1张,约定月息1分。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经协商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有意回避而不付,故原告再次起诉。另经原告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杜桥眼镜商城经营黄金生意,被告王辉的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经营需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春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200元(算至起诉时),合计1171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辉答辩称:我跟原告是不认识的,我是向原告弟弟金崇桥借的,该借款大部分是用于赌博,一部分是高利转借给别人,她借给我也是高利,利息都已经付了五六十万。该借款我妻子是不知道的,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我就告诉金崇桥不要告诉我老婆。我是开典当的,借高利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原告弟弟自己也知道。当时借款共百来万,陆续用现金还利息,是送到金崇桥店里的,一个月利息三四万元。借款时利息都是先扣的,原告提供的打款依据也是可以看出来的。被告郑春琴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也根本不知道,直到前几天才听王辉说起,与被告王辉也已离婚,该借款是王辉个人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其无关。答辩人的金店是加工店,并不需要大额借款,故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被告王辉经常赌博,已被公安处罚过多次。原告金美芳补充陈述称:利息是借款时先扣的,按汇款单算起来应该是三分利,具体不清楚了。原告金美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借条1份、转账凭证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约定月利1分的事实。4、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王辉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5、民泰银行、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向原告弟弟金崇桥借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辉已与被告郑春琴离婚,该借款用于赌博和高利转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郑春琴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时都是先扣利息的。被告郑春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辉已与被告郑春琴离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辉个人债务。对证据3、4、5认为不知晓,与其无关。被告郑春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辉已与被告郑春琴离婚,本案借款应属于王辉个人债务。2、申请法院调取的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王辉存在赌博恶习,本案借款均是用于赌博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春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即使离婚了,被告郑春琴仍应共同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辉借款是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王辉是用于资金周转的,并非用于赌博。被告王辉对被告郑春琴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王辉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郑春琴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4能证明被告王辉向原告金美芳借款的事实,结合证据5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原告是先扣利息的,其中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扣了利息8000元,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扣了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按月利3分先扣1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是924200元。对被告郑春琴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辉个人债务的待证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王辉存在赌博行为,其中一次处罚是2010年4月23日,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笔录显示的数额均较小,无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辉是用于赌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与被告郑春琴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辉在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金美芳借款,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辉出具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9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王辉借款时,原告均是先扣利息的,其中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扣了利息8000元,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扣了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按月利3分先扣1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是92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辉向原告金美芳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辉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辉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辉与被告郑春琴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春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王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春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郑春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美芳借款本金92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1元,由被告王辉、郑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