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康凤莲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莲,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康凤莲,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虞城县向阳幼儿园园长,住虞城县。被告陈军,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凤莲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凤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祁中伟、张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凤莲,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凤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告急于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依据是什么,其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归还70000元。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康凤莲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陈军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康凤莲借款70000元,下余借款2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军向原告康凤莲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70000元。下余借款230000元未于偿还。故原告要求偿还下余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凤莲借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凤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4250,原告康凤莲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祁中伟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