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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芳与侯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芳,侯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王银芳,又名XX,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委托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松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原告王银芳因与被告侯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侯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芳诉称:被告侯松林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借款32万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松林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仅自是存在名义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就本案来讲,现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原告威胁逼迫下所出具的,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无效证据,况且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存在严重违法犯罪的刑事案件成分,原告是想以合法的诉讼途径,而获得不法受益,因此被告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32万元是否属实,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银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书写该借据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现金320000元,并且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到条。二、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侯松林追要借款的时候,侯松林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这两条相互印证1、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并没有强迫胁迫被告意识的行为。2、保证书也是对借款的进一步认可及还款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字都是被告所签,但是在原告对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款3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松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条是在双方交往当中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并不存在原告给被告320000元的现金。2、短信一条,证明双方通话录音上说的320000元涉及刑事上的敲诈成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且在通话中被告所称的逼迫、没有收到钱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据原告有刑事上的敲诈成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王银芳与被告侯松林相识多年,期间原告多次借给被告款项,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侯松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XX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在年底还清)侯松林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帐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农历2月底前付给王银芳拾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松林偿还借款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侯松林借原告款3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侯松林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松林辩称其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关系暧昧期间,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未有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情况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银芳借款320000元。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