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常某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交巡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94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依约给付被告彩礼55000.00元,另花6000.00元购买了“三金”。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拙劣粗暴的性格便逐步显现出来,为此双方除了吵架已很少说话。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对长辈缺乏必要的尊重,婚前婚后判若两人。近一年的冷漠、伤心令此桩婚姻已名存实亡,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常家清真冷鲜肉”库存冷冻肉品,原告要求将上述共同财产的折价款1万元依法平分;家庭共同债务3.2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55000.00元及“三金”折价款6000.00元。被告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原告主张的55000.00元彩礼款并不存在,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确实协商过彩礼款给付问题,但该项彩礼款并未实际给付。双方婚后确实购买了“三金”,被告同意将原物返还。3、常家清真冷鲜肉价值1万元的存货全部是我个人财产购置,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与原告平分,应全部还予我。4、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2万元”并不存在,不存在共同承担的问题。首先,我对该3.2万元债务并不知情,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其次该项债务即便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花费都是由我个人支付,原告每月800.00元的工资收入,工作单位至今没有支付;再次原告有赌博的恶习,如果3.2万元债务存在也可能是非法债务。5、原告存在过错,本案中所有的诉请的裁判均应充分照顾被告。原告与我结婚以后,生活浪费,经常赌博,且故意隐瞒其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事实,其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裁判的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对妇女的照顾,并考虑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做出对我有利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除了吵架已很少说话。近一年的冷漠、伤心令此桩婚姻已名存实亡,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常家清真冷鲜肉”库存冷冻肉品,原告要求将上述共同财产的折价款1万元依法平分;家庭共同债务320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55000.00元及“三金”折价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家庭共同债务32000.00元;返还彩礼款55000.00元及“三金”折价款6000.00元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常家清真冷鲜肉”库存冷冻肉品价值1万元系其个人财产虽举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常家清真冷鲜肉”店库存冷冻肉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陈诉“常家清真冷鲜肉”库存冷冻肉品价值1万元的存货,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返还三金,声称是其个人所购置的,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0元。被告对以上两项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常家清真冷鲜肉”价值1万元的存货及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因原被告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因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