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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光有与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有,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潘光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影。原告潘光有与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841.18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税款1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光有系经营模具注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份起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注塑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双方在之后对账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两份盖有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的《对账单》,上分别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瑞安潘光有注塑厂货款共计102841.18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瑞安潘光有注塑厂税款共计12000元”。此后被告均未还款。庭后,原告提供了五十二份送货单底单(其中五份有郑旭初的签字),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十六份总金额为159515元的发票。另查明,我院作出的(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80号生效判决中查明郑旭初系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有货款本金102841.1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有垫付的税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邵时泽人民陪审员  朱影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