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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陈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四号路与七号路交界处(东兴区艾林商城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盛雪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刘、缪旭光。被告陈小琴。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销售“波司登”品牌羽绒服。2013年业务结束后被告尚结欠货款86415.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人民币86415.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84.94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账已经结清,现不结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琴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2013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陈小琴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经营波司登品牌羽绒服,产品销售属加盟买断模式,协议日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货款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结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授权委托书一份,陈小琴授权王周在其与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关系中进行提货、对账等事务。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4、客户对账单二份。一份对账单显示对账期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实际结欠金额为792019.35元,王周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另一份对账单显示对账期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金额为767369.72元,该对账单上无客户签字确认。该两份对账单的差别在于折扣金额不一,前一份对账单的折扣金额为121000元,后一份对账单的折扣金额为145649.63元。同时对账单上均显示价格调整为54300元(降价)。5、退货明细两份及提货单(实为退货单),退货明细显示2014年4月29日,被告退货合计2205件,并列明了货号、件数,下面由王周和原告公司人员签名确认。退货单上列明了货号、件数、单价及总金额,根据该退货价格计算所退2205件羽绒服的价格合计为680954元。被告陈小琴质证认为对账单没有异议,但退货单价有误,所退部分羽绒服进货价高,退货价低,应按进货价计算退货金额,两者的金额相差30000元,为此提交了部分产品的进货单价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退的产品部分为2012年存货、部分为2013年存货,2013年的存货部分产品价格原告进行过调价(降价),但在最后进行结算的时候,调价部分的价格差已经进行了扣除,全年合计扣除了54300元;对于2012年存货,因被告已经领取了2012年度的销售返点,如果按2012年的进价进行结算,则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销售返点。经审理查明: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陈小琴作为经销商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经营波司登品牌羽绒服。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品销售属加盟买断模式,2013年度的货款应于2014年2月28日结清。同时,陈小琴委托王周在其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中进行联系,包括提货、对账、签收文件等。2013年度业务结束后,经原告与王周对账,截止2014年1月18日,尚结欠货款792019.35元,王周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出具一份对账单(王周未签字确认),该份对账单显示结欠货款为人民币767369.72元。该份对账单与前一份王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差24649.63元,系原告给予被告陈小琴的折扣优惠。另查明: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进行退货,2014年4月29日,王周退货2205件,对退货产品的单价以及退货总额双方未涉及。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退货单,退货单上显示出每种产品的品名、退货数量、单价、金额,根据该退货价格计算所退2205件羽绒服的价格合计为680954元,该退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再查明: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琴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承受。销售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对账,王周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8日尚结欠货款792019.35元,被告陈小琴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原告给予被告24649.63元的折扣优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小琴系买断经营模式,本不可以退货,但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以往的合作,同意被告进行退货,对于退货的数量双方也签字确认一致,但退货产品的价格双方没有明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进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退货产品的价格,进货单上的价格双方均有签名盖章确认,而退货单上的价格被告并没有进行确认,因此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进行退货结算。对于原告称其已经给予了被告调价的扣减的意见,从对账单中只有一个扣减的总数,无法显示其每款货品的调价情况,而且其调价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调价的扣减是否涵盖退货的产品。综上,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或申请的价格鉴证的情况下,被告自认两种方法计算产生的价格差异3万元,在原告起诉标的额之中扣除,余额56415.72元认定为被告结欠金额。对于被告抗辩称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的货款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陈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琴给付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4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陈小琴承担1625元(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陈小琴承担的部分1625元,由被告陈小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