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薛某某曾于2013年7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1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法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其朋友单某借用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间内容留孙某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薛某某又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向朋友朱某借用的车牌号为辽AJ84**的白色丰田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上述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抓捕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关于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此次犯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