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博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博,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孔德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杨博诉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代理人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因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想继续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更换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博人民币20万元整,限期在2014年6月3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利息每月支付。现自2014年1月2日起,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宇于2013年7月向原告杨博借款2万元,又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杨博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约定于2014年6月31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博向被告刘宇出借了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条中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宇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杨博诉请被告刘宇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3%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已由原告杨博预交),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永 生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