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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水平诉被告肖思友、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平,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肖思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何水平,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代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职工。被告肖思友,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鸿,男,汉族,公务员。原告何水平诉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肖思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肖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平诉称:被告肖思友挂靠在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绥阳县“诗乡广场”消防工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绥阳县城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地点:绥阳县“诗乡广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按约定申报工程量,被告现场管理人现场确认,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因被告及业主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施工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被告在竣工验收时已依法向业主方主张了停工损失。工程施工到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平常工作程序申报请求确认工程量及申请拨付工程款为28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张海光现场统计、确认了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只支付了8��元,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被告无故要求原告撤场,无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我们合同总价款为580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60000.00元,且原告在合同外增做了42000.00元的工程,另外有89670.00元的工程量未做,故请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580000.00-360000.00-89670.00+42000.00=172,330.00元,赔偿原告因工程延误的停工损失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给肖思友与原告何水平签订劳务协议,且该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绥阳县阳光城市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诗乡广场项目部的章,故肖思友与何水平签订劳务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肖思友,并且张海光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主张的未结工程款172,330.00元和误工损��100,000.00元都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思友辩称:劳务协议系我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建宇公司当时是不知道;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没有双方核算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已经支付了361,000.00元给原告何水平,已经超付了7万多元。由于原告的原因使本协议的工程无法完成,我不得不转给他人做,造成了浪费,我保留对原告进行追责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何水平作为乙方与被告肖思友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绥阳诗乡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了承包内容(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承包总价(总人工费包干价为580,000.00元)、施工时间等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完工后付总额的98%,留2%作保证金”,���告肖思友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绥阳县阳光城市花园项目部”公章。该消防工程系被告肖思友挂靠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何水平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2月18日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何水平未完成工程施工即退场,被告肖思友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退场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现该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在原告何水平施工期间,被告肖思友先后7次支付了原告何水平工程款共计36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何水平提供的《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被告肖思友提供的6张收条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遵义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于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72,330.00元,原告何水平提供了《诗乡广场进度说明以及拨款申请书》、《172,330.00元数据的来源算法》和证人胡泽忠的当庭证言来予以证明。《诗乡广场进度说明以及拨款申请书》中申请拨付的工程款280,000.00元与原告何水平所请求的172,330.00元没有直接联系,《172,330.00元数据的来源算法》系原告何水平自行计算所得,并非经双方工程结算的结果,且被告肖思友不予认可,故对《诗乡广场进度说明以及拨款申请书》和《172,330.00元数据的来源算法》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泽忠欲证明《诗乡广场进度说明以及拨款申请书》上所签署“张海光”的意见可以作为拨款280,000.00元的依据,如前所述,由于该申请拨付的工程款280,000.00元与原告何水平所请求的172,330.00元没有直接联系,故证人胡泽忠的当庭证言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水平与被告肖思友所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何水平在施工中途退场后,未与被告肖思友进行工程结算,且原告何水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思友欠付其工程款172,33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何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何水平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2,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原告何水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延误造成停工损失10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0元,已减半收取2,865.00元,由原告何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