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原租住湖南省邵东县市场路工业品市场内。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3日下午,王延梅(已判刑)驾驶其车牌为湘E×××××的蓝色江淮同悦小车(牌照中的5字被用0字遮挡)搭乘被告人王某、肖佳炜(另案处理)从邵东到双峰县城后,王延梅将车停放在中伟世纪城小区外,三人步行小区内7栋2单元肖某家门外,王延梅等人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由肖佳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肖佳炜打开防盗门后,由王延梅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王某和肖佳炜在一旁望风。王延梅在卧室内偷得三百多元钱,在书房内偷得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此次王延梅分得一百多元现金,电脑被王延梅放在其江淮小车上。当晚王延梅、王某、肖佳炜三人住在双峰的一个宾馆内。2、2014年5月14日下午,王延梅驾驶其牌照为湘E×××××的蓝色江淮同悦小车(牌照中的5字被用0字遮挡)搭乘被告人王某和肖佳炜到双峰县公路局家属区,三人携带开锁工具下了车。在家属楼2栋2单元2楼宋某家外,三人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肖佳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防盗门打开,王某和王延梅在一旁望风,打开门后,王延梅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王延梅在进门右手边的第二间卧室衣柜内翻到一个女士的钱包,遂拿着钱包迅速与肖佳炜、王某逃离现场。王延梅开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就将钱包里的钱拿了出来,并将钱全部放在其江淮同悦小车的驾驶室座位下面。当天下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王延梅等人在双峰盗窃,遂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王延梅、王某、肖佳炜三人弃车逃离双峰,民警在王延梅的湘E×××××的小车上扣押了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电脑上有“肖小姐”字样),在车子驾驶室的座位下发现现金6250元,另在车上发现了大量的开锁工具和几部手机。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50元。3、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伙同一个叫“麻拐”(待查实)的人到邵东县农林城内,由“麻拐”将34栋202室的杨某家的门打开,由王某进去盗窃,“麻拐”在屋外望风。王某从杨某家偷了一个银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圆形的铁盒(铁盒内装有11枚古币)、现金150余元(包括面值十元的、二十元的、五元的、两元的、一元的、两角的、一角的、硬币等),王某在杨某家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被刚巧回家的杨某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铂金项链和银手镯的价格合计234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入户盗窃三次,其中参与盗窃2次,为主盗窃1次,共盗得现金6900余元、古铜钱币11个、1台价值2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个价值705元的黄金戒指、1条价值1440元的铂金项链、一个价值200元的银手镯等物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宋某、胡是非、杨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万某的证言;4、对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5、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对盗窃物品的指认等笔录;6、录像截图;7、同案犯王延梅的供述;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在第三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下午,王延梅(已判刑)驾驶其车牌为湘E×××××的蓝色江淮同悦小车(牌照中的5字被用0字遮挡)搭乘被告人王某、肖佳炜(另案处理)从邵东到双峰县城后,王延梅将车停放在中伟世纪城小区外,三人步行至小区内7栋2单元肖某家门外,王延梅等人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由肖佳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由王延梅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王某和肖佳炜在一旁望风。王延梅在卧室内偷得三百多元钱,在书房内偷得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此次王延梅分得一百多元现金,电脑被王延梅放在其江淮小车上。当晚王延梅、王某、肖佳炜三人住在双峰的一个宾馆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一个把星期前(2014年5月20日)的一天下午,她邻居万某打电话给她说,有两个陌生男子在她家敲门,怀疑是小偷。她回家后发现家中一些东西被盗。被盗物品是5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查看手机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14:49。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有两个年轻男子敲肖某家的门,形迹可疑,她给邻居肖某打了个电话,后听肖某讲家中被盗了几百元钱及一个笔记本电脑。3、通话详单证明,王延梅132××××9990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至5月14日下午三时许漫游在双峰县城;王延梅156××××6661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4日16:05至21:37漫游在双峰县城;王某158××××2616的手机号码于5月13日至5月14日下午漫游在双峰县城;肖佳炜155××××4404的手机号码于5月13日至5月14日下午漫游在双峰县城。4、提取笔录、观看记录、录像截图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2点多,中伟世纪城小区录像截图,戴盛志指出走在最前面的穿短袖的男子是王延梅,另外两个男子不认识;王延梅的女朋友赵要指出走在前面穿灰色休闲衬衣的男子是王延梅,王延梅右侧的胸前衣服呈白色的男子是“伟伢叽”,王延梅左后侧的背黑色单肩包穿黑衣服的男子是王某。王某也分别指出了戴盛志、王延梅、肖佳伟。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肖某于2014年8月28日领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6、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肖某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肖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辨认照片上蓝色江淮小车坐在驾驶室的是王延梅,坐在副驾驶的是肖佳伟,同时王延梅也进行了辨认;王延梅、王某指认其在中伟世纪城七栋七楼肖某家实施了盗窃。9、视听资料证明,王延梅、肖佳炜、王某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进出中伟世纪城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确认。12、同案人王延梅的供述证明,几个月前的一天中午,他和“伟伢子”还有弟弟王某一起从邵东县城开着他的蓝色江淮同悦小车,走国道经廉桥一直到双峰县城,车牌号码上面贴了个数字0,“伟伢子”坐副驾驶座位上,王某坐后排,到双峰是下午了,他们在双峰县城到处转后到了他上次带你们警察去指认现场的那个小区(中伟世纪城),他们把车子停在小区外面后三个人带着开锁工具走进小区,在小区发现有一栋楼的一楼门没关,他们直接走到顶楼,然后敲门没人应答,然后他用塑料胶片插了一下发现门是被反锁的,然后他用锡纸开锁的方式把门锁打开了,然后进入房间进行盗窃,“伟伢子”和王某两个人在外面望风,他在屋内书房发现有个笔记本电脑,打开是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他把电脑连同电脑包一起偷了,然后他在卧室衣柜发现有个红包,里面有三百块钱,他把红包也偷走了,还在卧室偷了几十块钱,然后三个人迅速跑到一家宾馆内开了一间房间,把偷的电脑放在蓝色江淮小车上。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4年5月14日下午,王延梅驾驶其牌照为湘E×××××的蓝色江淮同悦小车(牌照中的5字被用0字遮挡)搭乘被告人王某和肖佳炜到双峰县公路局家属区,三人携带开锁工具下了车。在家属楼2栋2单元2楼宋某家外,三人敲门确认屋内没人后,肖佳炜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防盗门打开后,王某在一旁望风,王延梅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王延梅在进门右手边的第二间卧室衣柜内翻到一个女式钱包,遂拿着钱包迅速与肖佳炜、王某逃离现场。王延梅开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就将钱包里的钱拿了出来,并将钱全部放在其江淮同悦小车的驾驶室座位下面。当天下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王延梅等人在双峰盗窃,遂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王延梅、王某、肖佳炜三人弃车逃离双峰,民警在王延梅的湘E×××××的小车上扣押了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电脑上有“肖小姐”字样),在车子驾驶室的座位下发现现金6250元,另在车上发现了大量的开锁工具和几部手机。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胡是非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上7点多钟回家时,发现卧室柜子衣服下面的老棕色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12040元现金被盗。2、领条证明,被害人宋某已收到双峰县公安局为其追回的损失款6250元。3、通话详单证明,王延梅132××××9990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至5月14日下午三时许漫游在双峰县城;王延梅156××××6661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4日16:05至21:37漫游在双峰县城;王某158××××2616的手机号码于5月13日至5月14日下午漫游在双峰县城;肖佳炜155××××4404的手机号码于5月13日至5月14日下午漫游在双峰县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宋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延梅、王某指认其在公路局家属楼宋某家盗窃的地点。6、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车牌号码为湘E×××××的蓝色江淮小车的所有人是王延梅。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戴双庚交来九千元退赔款。8、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9、情况说明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三中队于2014年5月14日在双峰县国税局路段发现车牌为湘E×××××(湘E×××××)的嫌疑车辆,该车发现我队巡逻车后往县城方向逃跑,在园艺路口往老人事局方向逃跑,后在永丰镇新龙村村口弃车逃跑,并将该小车移送刑侦大队的情况。10、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对扣押湘E×××××蓝色江淮小车进行了检查,车内有戴尔电脑一台、扳手一把、红梅香烟一条、现金6200元、开锁工具三个、万能钥匙一个、401磁卡插片一个、磁性开锁工具一套等。11、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确认。1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16时多,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从他家侧面往马家排方向跑了,该年轻男子身体单瘦,身高1.65米左右,短发,穿一件长袖T恤,颜色没注意。在舒连斋家屋边停了一辆蓝色车子,后面停了一辆警车。13、同案人王延梅的供述证明,时间是两三个月前,警察抓他们的那天下午(5月14日),他与“伟伢子”和王某开车转到公路局小区时,把车停在了小区内,他们三个人都下了车,从中间那个单元上了楼,他们到三楼发现左手边的那扇门是老式门容易打开,于是他们敲了门确认没人后,“伟伢子”就去用专业开锁工具把门打开,“伟伢子”和王某在外面帮望风,他一个人进入屋内盗窃,在右手边的第二间卧室的衣柜上发现一个黑色女士钱包,打开钱包里面有钱,就把钱包和钱偷了出来,他数了下有六七千块钱的样子,就把钱拿了出来放在他车子驾驶室的座位底下,后来在警察抓他们时,他没来得及把钱拿走,还放在车子驾驶室座位底下。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伙同一个叫“麻拐”(待查实)的人到邵东县城农林城内,由“麻拐”将34栋202室的杨某家的门打开,由王某进去盗窃,“麻拐”在屋外望风。王某从杨某家偷了一个银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圆形的铁盒(铁盒内装有11枚古币)、现金150余元(包括面值十元的、二十元的、五元的、两元的、一元的、两角的、一角的、硬币等),王某在杨某家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被刚巧回家的杨某及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铂金项链和银手镯的价格共为234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入户盗窃三次,其中参与盗窃2次,为主盗窃1次,共盗得现金6900余元、古铜钱币11个、1台价值2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个价值705元的黄金戒指、1条价值1440元的铂金项链、一个价值200元的银手镯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点10分,他回到出租屋发现一个小偷,被他抓获并报了警。被盗的财物有:现金1000多元(包括各种小钞);金、银、和铂金首饰价值1950元;一个圆形铜盒装有一些老钱币,总共价值3000多元。他家的门应该是小偷用钥匙套开进去的,因门没有撬坏的痕迹。回家时还发现他家门旁站了一个形迹可疑的人,他怀疑是小偷的同伙,这个人后来跑了。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201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首饰三件合计价值2345元。3、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手中扣押了被盗首饰、人民币等物品。5、王某指认赃物照片证明,王某指认了被盗物品。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中,在第一、二次盗窃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三次盗窃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