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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商初字第246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树祥与刘志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祥,刘志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商初字第246号(2014)肇五商初字第246原告孙树祥,男。被告刘志孝,男。原告孙树祥与被告刘志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祥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刘志孝因养猪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猪饲料欠款5051元,由刘志孝出具22份欠据,经我多次催要,刘志孝于2009年9月9日给付欠款1000元,于2010年2月5日给付欠款1000元,余款3051元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5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孝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刘志孝因养猪缺少资金在孙树祥处赊购猪饲料欠款5051元,由刘志孝出具22份欠据。经孙树祥多次催要,刘志孝于2009年9月9日给付欠款1000元,于2010年2月5日给付欠款1000元,余款3051元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树祥提交的欠据原件22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志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孙树祥与刘志孝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刘志孝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孙树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孝给付原告孙树祥货款305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