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凯某某等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某某,杨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凯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某某,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某某、杨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某某、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凯某某在凯里市环城东路“懒洋洋”酒店旁的修理厂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获毒资100元。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凯某某在凯里市文化北路石油公司旁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获毒资100元。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唐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凯某某联系购买200元海洛因后,凯某某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拿给被告人杨春,杨春从凯某某暂住的凯里市文化北路腾欣小区2301室来到楼下,收取唐某某200元后,将海洛因零包(净重0.06克)交给唐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布控民警抓获。后凯某某拨打杨春电话,从杨春语气中感到异常,即跑到三单元楼顶躲藏,并将12个海洛因零包丢弃在楼顶过道处。民警经讯问杨春毒品来源后,前往三单元楼顶过道抓获凯某某,起获凯某某丢弃的12个海洛因零包(净重1.6克),同时抓获吸毒人员洪某、杜某某。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凯某某、杨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唐某某、杜某某、洪某、杨某某的证言;凯某某辨认杨某某照片,杨春辨认凯某某、杨某某照片,唐某某辨认杨春、凯某某照片,杜某某辨认杨春照片,洪某、杨某某辨认凯某某照片,杨某某辨认杨春照片的笔录;扣押凯某某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2个、OPPO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电子秤1部、杨春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人民币200元、COOIPAD手机1部、Heeyu手机1部的决定书、笔录和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附指认照片);指认贩卖现场笔录、照片及丢弃毒品地点、贩毒工具电子秤、毒资照片;唐某某、杜某某、洪某现场胶体金检测报告书(附指认照片)及杜某某、洪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上缴毒品收据;毒品初检报告书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0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补充材料;凯里市公安局强制(凯某某)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凯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贵州省都匀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杨春、洪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凯某某、杨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某、杨春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凯某某贩卖多次,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春贩卖一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凯某某、杨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凯某某、杨春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在前罪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移送凯某某、杨春的犯罪工具手机共四部、电子秤一部、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