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012号原告魏波。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昌,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2号。负责人王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公司职员。原告魏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波诉称,原告为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14年1月10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时未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到石堆上,造成路政石墩、路灯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路政损损失共计4200元,并已实际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73701元,另原告开支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在投保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主张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津A×××××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9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津B×××××挂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5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10日5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驾驶津A×××××、津B×××××挂的货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到石堆上,造成路政石墩、路灯、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赔偿路政损失共计4200元,并已实际赔付。2014年1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3701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公路路政设施损失赔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货车与路边石堆相撞,造成公路路政设施损失、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波为其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中银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路路政设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关于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赔付的公路路政损失为4200元。原告自身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3701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600元,以上共计85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波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波损失2200元(4200元-2000元);三、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波损失共计8530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