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廖子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电业局,廖子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子瑜,男,汉族,2001年4月28日生,初中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廖杰,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医生,系廖子瑜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廖子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嫒、冷鹏阳,被上诉人廖子瑜的法定代理人廖杰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廖子瑜左手持一铁杆风筝,右手持盒装饮料在自家三楼临街房间内窗处玩耍。因看到自己同学从楼下经过,便趴在窗户上挤手中饮料意图与同学开玩笑时被窗外架设的由光山县电业局经营的10KV高压线电击伤。廖子瑜受伤后即被送往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花医疗费52037.9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子瑜右手食指中节、末节缺如,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子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食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假肢每年更换一次。廖子瑜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至河南省平均寿命。另查明,原告廖子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列举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廖子瑜系遭受光山县电业局经营的10KV高压电击伤致残,光山县电业局在不能证明损害系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该高压线路架设区域为人口密集的集镇,光山县电业局未设立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现场勘查,廖子瑜受伤的三楼一房间内有一临街窗户,窗户外架设有10KV高压裸导线,最近的导线与窗户水平距离约1.75米。内窗户左侧墙壁有一家用电源插座,右侧墙壁有一空调闸刀。原告陈述趴在窗户上挤饮料被高压电击伤,与其腹部受伤的部位及高度相吻合,排除了原告遭受家庭用电击伤的可能,且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被高压线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原告廖子瑜作为已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家窗外有高压电线,属危险源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教育原告认识高压电的危险性,教导原告远离危险源,却放任原告独自一人在与高压线相近的房间玩耍,导致事故发生,属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光山县电业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选定的专业、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代理人认为从驻马店到北京的往返车票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无关联及交通费过高。经查,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159医院治疗过程中,曾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就诊,原告当庭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烧伤科挂号证明及住院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上述交通费与被告受伤就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关于更换残疾器具所需费用,原告提出每次往返费用为1000元/人,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可参照《光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廖子瑜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2037.92元;2、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2500元;6、鉴定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112112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即首配3450元+[450元/年×(72岁-13岁)](72岁为男性平均寿命)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上述费用的标准可参照《光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即①住宿费,省内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天不超过330元,18岁以前为6600元[330元/人/天×2人×2天×(18岁-13岁)];18岁以后为35640元[330元/人/天×1人×2天×(72岁-18岁)],以上合计为42240元;②伙食费,省内出差为每人每天100元,18岁以前为2000元[100元/人/天×2人×2天×(18岁-13岁)];18岁以后为10800元[100元/人/天×1人×2天×(72岁-18岁)],以上合计12800元;③交通费,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80元,马畈至信阳为25元/人/次,信阳至郑州乘坐动车为106.5元/人/次,18岁以前为4230元[(25元/人/次×2人×2次)+(106.5元/人/次×2人×2次)+(80元/人/天×2人×2次)×(18岁-13岁)];18岁以后为22842元[(25元/人/次×1人×2次)+(106.5元/人/次×1人×2次)+(80元/人/天×1人×2次)×(72岁-18岁)],以上合计27072元。上述①②③项费用合计为8211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由光山县电业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0427.84元[(52037.92+9547.73+2550+1800+89592.12+2500+1900+112112)×70%+20000)。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子瑜经济损失人民币210427.84元;二、驳回原告廖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山县电业局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子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廖子瑜在自家三楼临街房间内窗户处玩耍时,被窗外架设的由光山县电业局经营的10KV高压线电击伤。廖子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光山县电业局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光山县电业局上诉称,原审认定廖子瑜受伤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二审诉讼中,光山县电业局均未提供廖子瑜不是被10KV高压线电击伤的事实。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廖子瑜受伤不是被所属的高压线电击伤可另行解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依据光山县电业局架设的10KV高压线现场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保护措施和警示设施的要求,原审按三七开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20000元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审结合受害人廖子瑜年龄及受伤后的身心情况,酌情赔偿20000元并非过高。故光山县电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