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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9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振玉与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玉,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源宏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072号原告李振玉,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组织机构代码:1028250-5。法定代表人商广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塔建飞,女,组织机构代码:74262158-6。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源宏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祁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玉与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安电器公司)、被告北京金源宏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宏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振玉、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塔建飞、郭稳波以及被告金源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玉诉称:原告李振玉于2003年6月30日到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处工作,到2008年底先后从事了租赁、架子管、组装配电箱、做饭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李振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振玉入职时的工资为2100元。自2009年初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原告李振玉在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处负责烧锅炉、看大门、做饭、喂狗、打扫卫生等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未支付原告李振玉加班工资,且未按照规定为原告李振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振玉找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沟通协调此事,均被拒绝。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多次找原告李振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后双方于5月4日达成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振玉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确定原告李振玉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振玉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3846.32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5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7876.86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185.84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24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9000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玉医药费1550.05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801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承担。被告人安电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振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李振玉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金源宏顺公司辩称:原告李振玉并非被告金源宏顺公司的职工,未在被告金源宏顺公司上过班,根据原告李振玉的起诉状内容,原告李振玉的实际用工单位是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原告李振玉诉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李振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玉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处,担任车间技术工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李振玉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亦未为原告李振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振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3846.32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7876.86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185.84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1.24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9000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玉医药费1550.05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8014.60元。2014年11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41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37.93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驳回原告李振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振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安电器认可仲裁结果。另查,北京市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为商广茂,2011年6月22日,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商广茂变更为张津生,2011年10月13日,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金源宏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津生变更为祁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振玉主张其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于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暂住证(载明员工的现服务处所为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工资表、费用报销单、考勤表、工作服予以佐证,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原告李振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暂住证是原告李振玉自行办理的,上面的内容由原告李振玉自己申报填写的,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及考勤表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工作服系原告李振玉自己制作或购买。被告金源宏顺公司认为原告李振玉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同时,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李振玉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振玉与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期间不清楚,对此,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资表(载明公司的员工仅有法定代表人商广茂)、证明(载明原告李振玉在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工作,证明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并加盖了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公章)予以佐证,原告李振玉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及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商广茂,原告李振玉的工作单位为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原告李振玉有时为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帮忙干活,当时商广茂安排其为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变卖架子管,为其出具了该份证明,原告李振玉对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一直在生产,除商广茂外,公司还有其他员工。被告金源宏顺公司对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系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与被告金源宏顺公司无关。为核实证明的相关情况,本院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广茂到庭核实情况,商广茂未出庭。另外,我院于2015年1月19日到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的办公地点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情况说明,当时我院的工作人员与住在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处的一名女性核实情况时,该女性称其丈夫任东东是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处的员工,当天任东东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老板一起外出送货,不在公司,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目前还在经营,并有其他员工在职。后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调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原告李振玉、被告金源宏顺公司对该说明认可,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我院当时调查的情况认可,但称法院调查的地点并非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办公地点,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广茂已经将该地址租赁给其他人,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无实际的办公地点。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与其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本院调查的实际情况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庭审时陈述的公司目前已不经营以及公司仅有商广茂及塔建飞两名职工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李振玉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显示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职工有任东东,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暂住证、调查情况说明、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李振玉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人安电器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主张原告李振玉与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但经本院核实,2011年6月22日之前,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与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均相同,两家企业系关联关系。并且,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不清楚原告李振玉与人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本院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广茂出庭核实证明出具及其他相关情况,商广茂拒不出庭,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于在职人员的陈述、公司经营状况与本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相矛盾,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于公司地址的表述存在前后庭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对此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原告李振玉能够迅速流利描述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地址、格局等具体情况,且原告李振玉提交的公司考勤表显示被告人安电器公司的职员包括任东东,该情况亦与我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相吻合,结合原告李振玉提交的暂住证、工作服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玉提交的暂住证、工作服、考勤表、工资表及本院制作的调查情况说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振玉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李振玉的入职时间、月工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及离职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振玉于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在职、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因不同意为原告李振玉缴纳社会保险而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振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克扣其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克扣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振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振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过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振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安电器公司因不同意为原告李振玉缴纳社会保险而将其口头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理应支付原告李振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因原告李振玉仅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人安电器公司赔付医疗费的数额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的起付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玉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振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人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