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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水平与钟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平,钟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水平。被告钟春林。原告刘水平与被告钟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平诉称:2013年10月27日,��告钟春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水平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春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钟春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水平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水平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据,经借人:钟春林,2013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水平与被告钟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水平借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