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安仁镇。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杨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3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智、被害人张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袁长荣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锨将张阿丽(袁长荣之妻)左手打伤,经鉴定,张阿丽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阿丽达成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应从轻处罚;第二,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应从轻处罚;第三,本案被告人不属于直接故意,应为间接故意伤害,应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为偶发犯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袁长荣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锨将张阿丽(袁长荣之妻)左手打伤,经鉴定,张阿丽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阿丽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双方���自损失自行承担,均不要求对方赔偿;被害人张阿丽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刑事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9日大荔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接到安仁镇通润村倪秋玲报警称,有人将她丈夫王某某打伤。该所民警经侦查,安仁镇通润村四组村民王某某、袁长荣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某及袁长荣妻子张阿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阿丽之伤为轻伤(二级),故立为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荔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打架时使用的圆头木把铁锨两把。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阿丽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均不要求对方赔偿;被害人张阿丽对被告人王某��表示刑事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安仁镇.(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新洋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中午10时许,证人张新洋在巷里看到王某某的妻子倪秋玲与袁长荣的妻子张阿丽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他手中的铁锨在张阿丽的手上铲了一锨,袁长荣一看他妻子被打,就用铁锨头打到王某某头上,张新洋就过去脱架,与在场的杨孝峰、王彩红一起将他们脱开了。并证明,打完架之后,看到张阿丽的手部受伤了,王某某的头部受伤了。2、证人王彩红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证人王彩红听见巷里有人对骂,就出门看怎么回事,看到王某某媳妇跟袁长荣媳妇两人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某就用铁锨铲到袁长荣媳妇手上,袁长荣��铁锨朝王某某头上劈了一下,后来他们就被巷里的人脱开了。并证明,打完架之后,看到张阿丽的手部受伤了,王某某的头部受伤了。3、证人杨孝峰证言,证人杨孝峰案发时也在现场,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新洋、王彩红证言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阿丽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张阿丽听见她西邻家王某某他媳妇倪秋玲在门口胡骂,张阿丽出门后就骂倪秋玲,后来她们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王某某就用他手中的铁锨在张阿丽手背部铲了一锨,张阿丽他丈夫袁长荣就用铁锨和王某某相互抡锨。(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与袁长荣家因排水问题发生了争执,袁长荣的媳妇张阿丽和王某某的媳妇倪秋玲两人对骂,进而厮打在一起。王某某与袁长荣也厮打起来,王某某用铁锨打袁长荣,��打袁长荣时误伤了张阿丽,然后他们就被村民拉开了。(五)鉴定意见被害人张阿丽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阿丽的伤情为:左手损伤致第五掌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左小指活动因内固定受限,愈后活动可望恢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袁长荣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阿丽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该起事件系邻里矛盾引起,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社区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