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开庭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4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5日1时许,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刀将李某丙左大腿根部捅伤。经司法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令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