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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唐全林、邓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唐全林,邓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栗树花、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全林。被告邓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原告王小军诉被告唐全林、邓国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唐全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16分许,被告唐全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恩纺织门口段时,与被告邓国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在东方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邓国亮及其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全林、邓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唐全林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唐全林、邓国亮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5898.81元(总损失为150898.81元,扣除被告唐全林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全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国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16分许,被告唐全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恩纺织门口段时,与被告邓国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小军)在东方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邓国亮及原告王小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全林、邓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军无责。王小军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顶骨骨折、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于同年4月4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全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唐全林已垫付原告王小军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被告邓国亮预留50%的份额。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额为人民币23827.9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明确医保内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每天18元,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4元。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现酌定每天20元,核算为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酌定每天50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人民币3754.72元,为人民币22528.32元,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其中载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小军每月的工资收入,在3000元-4000元之间;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1份,载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小军的社保缴费基数分别为人民币2010元和2170元,缴费单位为苏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某某精密制造)。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已于2014年1月离职,故同意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680元计算6个月,为人民币10080元。对此,原告认可2014年1月已离职,之后无固定工作,帮朋友在甪直做装修、保安等临时性的工作,薪水双方协商,维持其基本生活。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171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人民币6869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母亲邓某某(1949年5月20日生)、儿子王某某(2001年2月19日生),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为人民币2347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9日签发的居住证,显示王小军的户籍地为陕西省,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并扣除原告母亲每月50元的农保,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确认王小军系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外来人员,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应扣除每月50元的农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人民币3415.5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唐全林承担50%、邓国亮承担50%的责任,唐全林应承担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即被告邓国亮预留50%的份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8418.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在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501.5元;由被告邓国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501.5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人民币3415.5元,由被告唐全林、邓国亮各负担人民币1707.75元。因被告唐全林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唐全林13292.25元,基于支付的便利性,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唐全林,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9209.25元,支付被告唐全林人民币1329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军人民币89209.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全林人民币13292.25元。三、被告邓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军人民币442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被告唐全林负担人民币592元,被告邓国亮负担人民币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