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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执字第0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东国、刘炳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东国,刘炳国,潘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字第00251-3号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与合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被执行人:胡东国,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炳国,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国龙,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国龙妻缪某某在中国银行定远曲阳路支行的存款账户的存款(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