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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戴广林、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戴广林,王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国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广林,居民。被告王荣娟,居民。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被告戴广林、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国璋、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广林、王荣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世纪公司诉称:被告戴广林于2012年12月5日向我公司立据借款194210元,用于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御景湾花园5幢1202房的首付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广林、王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戴广林、王荣娟共同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戴广林、王荣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戴广林与原告创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创世纪公司出借194210元给戴广林,该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的,则不计利息,如不按约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创世纪公司向田鑫、朱永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田鑫、朱永凤购房首付款194210元,收款方式为戴广林借款。当日,创世纪公司未向戴广林支付出借款项,田鑫、朱永凤亦未向创世纪公司实际交付购房首付款,田鑫、朱永凤应当向创世纪公司交付的首付款由戴广林自行向其收取,创世纪公司认可田鑫、朱永凤已经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94210元。2012年12月19日,田鑫、朱永凤与原告创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鑫、朱永凤向创世纪公司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御景湾花园5幢1202号房,价款为644210元,单价为4997.4元/㎡,面积为128.91㎡,约定当日首付款194210元,余款45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于2012年12月22日前付清,以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田鑫、朱永凤并未交付首付款194210元,而以戴广林向创世纪公司借款194210元抵充其首付款,其余购房款由田鑫、朱永凤另行向创世纪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戴广林、王荣娟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戴广林与创世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创世纪公司将其开发的蝶湖湾小区住宅楼阳台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戴广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为160万元,以及其他事项。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创世纪公司与被告戴广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戴广林签署的借款协议,有创世纪公司开具给田鑫、朱永凤的收款收据、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加以佐证;虽然原告未向被告直接支付出借款项,但该款项已抵充了田鑫、朱永凤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而田鑫、朱永凤并未向原告直接交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已认可田鑫、朱永凤交付了首付款194210元,至于田鑫、朱永凤应当向创世纪公司交付的首付款则由戴广林自行向其收取,故可以认定原告创世纪公司与被告戴广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戴广林、王荣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世纪公司与戴广林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戴广林、王荣娟之间是否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创世纪公司并不知晓,故应认定为戴广林与王荣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广林、王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421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戴广林、王荣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戴广林、王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