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其彬与何均、何光友、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其彬,周宝军,何均,何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易其彬,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宝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均,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光友,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永镇军田村一社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5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易其彬申请执行何均、何光友、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何均、何光友连带赔付易其彬779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宝军赔付易其彬3589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何均、何光友、周宝军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经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宝军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其垫缴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7716.3元已执行到位27757元,尚差9959.30元未执行到位(因周宝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且家庭比较困难),申请执行人易其彬自愿全部放弃。对被执行人何均、何光友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院已经执行到位50775.36元,尚差27976.24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何光友目前除了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外(该车已接近报废,易其彬本人不要求执行该车)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均、何光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易其彬已与何光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何光友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差款项,申请执行人易其彬本人同意本院院终结贵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均、何光友应承担赔偿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何光友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易其彬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均、何光友应承担赔偿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