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314号原告闫×,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郭×,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性冷淡,长达4年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长期忽视照顾我,并多次向外人表示我是一个只适合驰骋在家中和厨房中的男人,在长期生活过程中,被告为了自己的事业拒绝生育子女,造成我及我父母的不满;我长期坚持对被告父母进行赡养,在心里、体力、感情方面长期受到来自被告及其家庭的持续压力。故基于上述理由,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相识两年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决定慎重,且至今已12年,感情基础深厚,日常生活中并不存在大的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关于婚前婚后感情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各自忙各自的,不吵架,也不交流。被告称婚前婚后感情非常好,非常恩爱,在朋友眼里是让人羡慕的一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双方已经近四年没有过性生活;第二,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希望原被告生育子女,但被告拒绝生育;第三,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付出很多,却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现原告的父亲查出患有癌症,需要原告照料,原告既要照顾自己的家庭又要照顾被告家庭,感觉身心疲惫。原告认为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性生活的频率大概半个月或一个月一次,并非如原告所述四年都没有过性生活;在原告父亲生病后,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想生育子女,也在积极的调理身体为生育做准备,而原告不同意;被告非常感激原告对其及其父母的付出,也希望能与原告一起赡养双方的父母。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积极改正自身问题,加强沟通、减少误会。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至今已逾十二年,培养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的性生活不和谐以及被告给其带来的身心压力等问题,是婚姻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并非意味着双方存在本质上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表示对原告依然有感情,愿意为挽救婚姻作出努力,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应该指出的是,两个人从相知、相识到相守,是一种缘分,能够在生活中相互关心、扶持,并培养出默契感更是难得。希望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生活,放下成见,敞开心扉与被告沟通,在沟通中发现并积极解决问题,亦希望被告反省、改进自我,认可并感激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增加对原告及其父母的关心和扶持。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的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本案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