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杨军与文龙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文龙,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军,韩书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龙。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红军。原审被告韩书田。上诉人杨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杨军借用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锦山华府天地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杨军雇佣杨红军、韩书田做工地和财务管理工作。2011年8月28日,杨军与文龙签定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文龙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筋制作安装和材料装卸码放,同时对工程款计算标准、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龙组织人员施工,到2012年底工程结束,经结算,杨军尾欠文龙工程款144227元,2013年12月27日,杨红军、韩书田项目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为文龙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并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文龙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4227元及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杨军借用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锦山华府天地住宅楼建筑工程,属无效施工合同,杨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文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没有参与工程、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军关于工程是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自己是公司派驻的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杨红军、韩书田在文龙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文龙工程款1442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杨军负担,此款文龙已经预交,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文龙,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杨军不服,以“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诉人是公司派驻的负责人,本案中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文龙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文龙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军借用其公司资质,应由杨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单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之用。原审被告杨红军、韩书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主张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诉人是公司派驻的负责人,本案中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杨军借用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锦山华府天地住宅楼建筑工程,属无效施工合同,杨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文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其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军主张被上诉人文龙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查,上诉人对此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该结算单,原审法院将文龙提供的结算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