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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与其前夫王某争吵,心生怨念,遂前往其位于玉山县南山乡王石村高坝地方的王某家楼房,将家中卧室内衣物及被子等物品堆放至二楼客厅后点燃。因火势过大,导致王某家二楼客厅顶部吊灯被烧坏,墙面被烧黑。据现场勘测,该楼房周边紧挨其他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由于家庭纠纷纵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被害人房屋造成一定的损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