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涛,庞茂力,于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庞茂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涛于2013年3月14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东阿信用社签订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落实债务,庞茂力、于庆忠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给借款人4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杨涛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杨涛(借款人)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9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90105050001010130508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者自主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被告庞茂力、于庆忠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社东阿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9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涛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6453.72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收回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茂力、于庆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庞茂力、于庆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茂力、于庆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06453.7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庞茂力、于庆忠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茂力、于庆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涛追偿。如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诉讼保全费65元,共计8930元,由被告杨涛、庞茂力、于庆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邓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