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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53号原告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东坡六组。法定代表人徐英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国槐大道鹏胜重工南侧。法定代表人苏祥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及被告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英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发生橡胶混炼胶��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正盛公司提前48小时通过传真向原告中英公司“下订单”,原告中英公司在24小时内发货。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原告中英公司将对账清单传真给被告正盛公司,由被告正盛公司确认后,原告中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正盛公司在每月30日付款给原告中英公司。原告中英公司有150000元货款压底在被告正盛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3个月内退还给原告中英公司。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正盛公司共拖欠货款189603.8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确认从货款中扣除15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12月原告就上述欠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中英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正盛公司给付货款169603.8元、退还质量保证��15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064%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英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29046元,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付款。3、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4、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违约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及解除合作协议,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5万。5、对账单及对应的供货单、快递单及快递员记录簿,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公司。6、应收账款明细、发票2张及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603.8元。被告正盛公司辩称,应付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盛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英木的汇款凭证,证明给付原告货款。2、2012年10月22日18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诉货款被告已付。3、原告给被告的道歉信,证明原告违约,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道歉信后,被告支付原告所诉货款180000元。4、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撤诉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保证金计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正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尚欠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已付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中英公司对被告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清原告货款。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木夫妻与被告正盛公司的经理韩萍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发生口头橡胶混炼胶的买卖关系,原告中英公司根据被告正盛公司的需要向其供货,被告定期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正盛公司提供橡胶生产配方给原告中英公司,原告中英公司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或供货给其他客户。被告正盛公司根据生产需要提前48小时传真书面订单给原告中英公司,原告中英公司保证在24小时内发货。发货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实际数量,如没有确认则根据原告中英公司实际数量入账。原告中英公司在每月30号提供下月供应胶料的检测报告。原告中英公司提供的胶料在被告正盛公司生产过程中如因质量问题给被告正盛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中英公司不需要承担第三方责任。付款方式为原告中英公司有150000元货款抵押在被告正盛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3个月内退还。原告中英公司每个月25日传真对账清单给被告正盛公司,在24小时内经被告正盛公司确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正盛公司每月30日付款,原告中英公司根据每个月被告正盛公司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件对双方截止2011年11月29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正盛公司确认应付货款218852元,扣除退货款及协议约定的150000元保证金,应付货款为53817元。后原告中英公司根据被告正盛公司需要通过当地韵达快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正盛公司定期结算支付货款。但2012年8月13日-31日原告中英公司向被告正盛公司供应R728条胶1276.8公斤、R628条胶2810公斤,退回R729条胶470.2公斤、R528条胶127公斤;2012年9月1日-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R628条胶5032.4公斤、退回23.4公斤,供应R728条胶1131.8公斤;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R628条胶2941.2公斤、R728条胶567.6公斤、R512条胶468.4公斤、R629条胶285公斤、R630条胶279公斤、R631条胶279公斤。因被告怀疑原告未按其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质量不稳定,且向其他厂家供货,故未按月结算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2012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正盛公司以承兑汇票给付原告180000元,余款未付。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明确自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9603.80元,要求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逾期未足额付款,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2012年12月17日被告正盛公司致函原告,内容主要是因中英公司未按其提供的配方生产、产品质量不稳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其他厂家供货等违约行为,要求中英公司赔偿1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英公司向被告正盛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明确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通知解除双方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审理中被告正盛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予以认可,双方自此已终止履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603.80元,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正盛公司退还原告中英公司保证金15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英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中英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正盛公司于2014年8月汇款20000元给原告中英公司,原告提供的中英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保证金。审理中被告正盛公司明确保证金已退还20000元,尚欠130000元,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不予退还,货款已付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条胶2011年期间R628、728的价格在25.64元-26.50元/公斤,2012年4-9月R628价格在21.37元-21.79元/公斤、R728价格在21.37元-23.50元/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橡胶混炼胶的合作协议实质是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争议,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9日结算货款,被告扣留原告货款1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尚欠保证金130000元并无争议,且对双方买卖合同自2012年12月20日已解除、终止履行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13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自2012年8月12日起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货物、供应货物的数量、价格、价款;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是否应当给付。1、关于保证金13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的保证金是双方约定被告扣留原告货款15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条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3个月内返还,现被告只返还20000元,余款13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中英公司。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中英公司供应的货物未按其提供的配方生产、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向其他厂家供应产品,构成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其辩称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且审理中被告也辩称原���供应的货物价款其已按约全部付清,故对其辩称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保证金不应返还,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自2012年8月12日起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货物及供应货物的数量问题。原告中英公司认为双方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结算清,自2012年8月12日起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继续向其供货,直至2012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按月结算给付货款,故在催要无果后解除了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发货单、韵达快递单、对账单及本院从韵达快递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快递员余昌国的快递收记簿,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发送了货物。经本院核对及原告自认,对账单中除2012年8月12日R728条胶278公斤、11月7日R628条胶240.9公斤无对应快递员收记外,其余均有对应。尽管快递单及快递员收记簿中记载的每次重量与原告对账单记载的重量不符,但相差无几,是因快递��司与原告结算时均按件数及取整数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扣除上述R728条胶278公斤、R628条胶240.9公斤外,其余均予认定。故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11月10日止,原告中英公司向被告正盛公司发送的货物其中R628条胶10760.2公斤、R728条胶2976.2公斤、R512条胶468.4公斤、R629条胶285公斤、R630条胶279公斤、R631条胶279公斤,退回R729条胶470.2公斤价款10109.3元、R528条胶127公斤价款3175元。被告正盛公司认为上述原告发送的货物,没有其公司签收,不予认可,货款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要货物提前48小时传真通知原告,原告在24小时内发货,未约定由原告送货,从原、被告以往的交易看,原告也都是通过当地韵达快递公司发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上述货物,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发送的货物价格及货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并未明确货物价格,实际履行中均是双方协商确定每批货物的价格。原告发送的货物只有重量,没有价格,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中标明的各种规格条胶的价格也不认可,认为自2012年起橡胶价格一直是下行趋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载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双方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当时市场价格。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以2012年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结算的平均价格计算,R628条胶以21.58元/公斤计算,R728条胶以22.44元/公斤计算,R512、629、630、631参照R628价格计算。故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中英公司向被告正盛公司发送的各种条胶的价款,其中R628���232205.12元(21.58元/公斤×10760.2公斤)、R728为66785.93元(22.44元/公斤×2976.2公斤)、R512为10108.07元(21.58元/公斤×468.4公斤)、R629为6150.3元(21.58元/公斤×285公斤)、R630为6020.82元(21.58元/公斤×279公斤)、R631为条胶6020.82元(21.58元/公斤×279公斤),合计327291.06元。扣减被告退货货款13284.3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货物的价款为314006.76元。被告正盛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余款134006.76元未付。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其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系2012年8月之前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联性,本院本院支持。综上,原、被告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3个月内返还原告保证金,结算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其逾期至今未给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64%计算给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应当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元、给付货款134006.76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84006.76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江苏正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宁国市中英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