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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新,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刘XX,业务员。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2013-030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524002.5元的水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尚欠原告344002.5元的水泥款。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往来票据、被告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据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附表,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证据2、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检斤单复印件6张,复印在3张纸上;证据3、2013年10月21日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2014年9月2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4002.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2013-030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524002.5元的水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尚欠原告344002.5元的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据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8404.2元,原告虽主张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欠款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其主张(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尚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400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