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后崔某在明知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31日最后一次透支163.25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10000元。之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崔某催收,至2015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崔某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已将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2900元全部还清。2、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3月在交通银行衢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81的信用卡,后崔某在明知自身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并于201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后停止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的透支款本金共计25989.01元。之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崔某催收,至2015年2月,催收后已超过3个月,被告人崔某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已将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0100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衢州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查询结果单、信用卡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衢州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单、信用卡交易账单、催收记录,银行回执单,证人陈某、袁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已归还透支款本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年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崔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电话:385****。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