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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吕丰元与代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元,代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吕丰元。被告代晓良。原告吕丰元与被告代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臧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丰元、被告代晓良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晓良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言明两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我借他5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情况,而借条上的内容全是被告书写的。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有异议,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书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确保法律文书的及时的送达。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晓良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吕丰元5000元整伍仟元整。代晓良2013、11、27”。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以代晓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不予以认可,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书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确保法律文书的及时的送达。由于被告未到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选择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被退回,本院按照被告书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多次向被告送达二次开庭传票,被告以不见面的方式拒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鉴定退卷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派员前往被告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代晓良借原告款50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晓良系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晓良未能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以不见面的方式逃避司法鉴定和本院二次开庭,根据相关规定及被告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承诺,不应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丰元借款本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