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XX与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66号原告XX,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号。代表人申宝忠,男,职务院长。原告XX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因心律不齐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预激综合症,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心脏射频消融手术,术后导致原告身体心律失常、预激综合症、射频消融手术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现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费用、无法工作后续治疗交通费共计7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2014年8月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0000元。现(2013)南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