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生于196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同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将家里的家居砸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将家居砸坏是我打不过原告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应支付我现金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2008年)已在上集镇上张沟村购三楼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做为婚房,被告带有嫁妆为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同时带有现金17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即到浙江打工租房居住,购买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随后双方回淅川居住。原告在信用社存款70000元,无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在2015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多次分别将家中的电视机、茶几、花架等物品砸坏,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让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认为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现金17000元已经为生活开支花完,不应再处理,原告婚前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是原告婚前所有,不应分割。其他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存在原告名下的现金7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由于被告的17000元已为共同生活所开支,现所存在原告名下的70000元,被告分40000元,原告得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被告谢某某婚前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及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