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昌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东。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昌树,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公交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333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30日,原告驾驶员高长铭驾驶该车与川A753**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高长铭受伤。事故发生后,川A753**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川A753**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川A753**车辆系盗抢车辆,该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因无法找到逃逸的川A753**车辆驾驶员,原告未能获赔。被告亦拒绝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560.86元、施救费640元、玻璃损失727元、营运损失15168.4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已定损,定损金额为48560.86元,残值330元;玻璃损失不包含在车辆损失中,认可527元;施救费与停车费两笔金额在一张票据里,无法看出施救费金额是多少;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负责赔偿;因无法找到川A*****车辆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率为3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33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赔偿;2.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3年3月30日,原告之员工高长铭驾驶川A*****出租车与相对方向越过中心线行驶的悬挂川A753**号牌的本田飞度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长铭受伤。事故发生后,悬挂川A753**号牌的本田飞度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悬挂川A753**号牌的本田飞度轿车驾驶员(男,其它情况不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牛区欣翔龙汽车修理厂对川A*****出租车进行了施救,并出具了施救费、场地使用费发票一张。发票未对施救费、场地使用费各自金额分项列明,仅载明总额640元。被告对川A*****出租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8560.86元,残值330元。定损金额中不包括川A*****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材料费。川A*****出租车在金牛区欣翔龙汽车修理厂维修17天,共支出维修费48560.86元、挡风玻璃材料费727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川A*****车辆驾驶员不是车主本人,是该驾驶员盗窃该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该驾驶员身份、姓名不能查明,无法找到此人。原告在庭审中未对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提出异议,仅辩称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系格式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系无效条款。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首先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保险法》第六十条全文如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旨在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之权利及代位求偿之规则,并未要求保险人承担任何强制性义务。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得自行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强制性规定的特征是使用强制性之用语,如不得、禁止、应当等。《保险法》第六十条未要求保险人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是赋予保险人权利,该条款亦未使用强制性之用语,不具有强制性规范之特征。原告称其为强制性规定,实为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错误理解。故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原告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告知。原告未对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车辆修复费48560.86元,双方均无异议,车辆残值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车辆损失4856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挡风玻璃材料费727元,被告认可川A*****车辆挡风玻璃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只认可挡风玻璃材料费527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727元,应当以此计算其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场地使用费总额为640元,因场地使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酌情扣除140元场地使用费,确定施救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49787.86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扣除川A753**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再扣除因无法找到侵权人而免赔的30%,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赔偿3345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3451.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在33451.5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33451.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因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成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