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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家顺与吴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顺,吴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康家顺,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继年,男,1973年4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家顺与被告吴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家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家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后收取49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