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蒙BTR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高速路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格根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