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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金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李春喜、薛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李春喜,薛银枝,薛继录,薛永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金字第00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负责人禹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根柱。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喜,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薛银枝,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薛继录,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薛永本,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春喜、薛银枝、薛继录、薛永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喜、薛银枝、薛继录、薛永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被告薛继录、薛永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约使用原告贷款,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喜、薛银枝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薛继录、薛永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春喜、薛银枝、薛继录、薛永本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喜因养猪,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春喜、薛继录、薛永本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春喜发放贷款4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如逾期还款,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人薛继录、薛永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当日,被告李春喜、薛继录、薛永本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了名字,之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春喜。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8日,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李春喜与薛银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谈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人龚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春喜、薛继录、薛永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由被告薛继录、薛永本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春喜、薛银枝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喜、薛银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及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薛继录、薛永本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薛继录、薛永本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喜、薛银枝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春喜、薛银枝、薛继录、薛永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