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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新宇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宇,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陈新宇,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奎屯亚奥棉机中心工人,住奎屯市。被告:朱军,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新宇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新宇以与被告朱军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宇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宇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投递64元,合计189元,由原告陈新宇负担(原告已预交139元)。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