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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梓丞与乔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吴世玉(原告母亲)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立峰,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金牛座。法定代表人苗站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乔立峰驾驶×××号汽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23号学府花园院内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儿童医院抢救,因腿骨骨折,转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哈西大队现场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乔立峰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乔立峰一直托辞,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截至目前,我方先后几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仍然托辞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712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总计11116元;2、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请求;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被告乔立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一直未联系我,不是我托辞不予支付,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我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是本次事故所受伤,事故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其出险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后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及二被告对其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乔立峰驾驶×××车辆在南岗区学府花园小区院内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乔立峰负担全部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我标的车辆驾驶人乔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划分无依据,当时人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外出应该有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本案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有责任,所以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标的车辆车主为全责缺乏法律支持。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例,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2天。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次住院病例中明确记载了王某某的长期医嘱单中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712.08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乔立峰支付,712.08元由原告支付),证明原告在第五医院治疗费用共计花费4712.08元。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取暖费60元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证据四、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2天。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1日入院保守治疗,处置意见:患肢外固定,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每月一次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随诊。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第二条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因此患者其消化系统功能在本次事故中未受影响,所以不需加强营养。证据六、哈尔滨市南岗区二院家政服务所出具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张秋雨护理,每天支付人民币240元,护理费具体数额依照鉴定结论计算。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的,护理费应该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按其母亲误工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此合同书的服务期限上只有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日期,且甲方未签字,而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看望伤者王某某时,其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吴世玉,所以此份家政服务合同书是伪造的。证据七、出租车发票三十三张(共计金额60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4元。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如61923780、61923781、46134498、46134497、01469326、01469328、01469327、41982814、41982815等均为连号,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给付交通费。证据八、2014年9月29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内容记载:发现左足外反畸形两月余,状态良好、左足向外偏反,足跟外反,左踝活动正常;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左足矫正治疗五个月购买器具,定期复诊,建议康复科治疗),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乔立峰对证据八无异议,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次事故王某某所伤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与其脚面所致足外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因左足外反所导致的医疗费用。被告乔立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及原告、被告都邦公司对其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儿童医院治疗三天,我垫付医疗费2330.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乔立峰实际花费金额为2330.26元,余额其已取回。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交交强险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含足外翻矫正)3、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含足外翻矫正)。4、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因受伤儿童在发育期,支持营养期限2个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乔立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二、三项有异议,足外翻是先天性疾病,足外翻不是该起事故所导致的。医疗终结时间及伤后护理时间均含足外翻,应将足外翻治疗的时间及护理足外翻治疗的时间剔除掉。经分析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王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604元,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立峰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乔立峰驾驶×××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23号学府花园院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儿童医院抢救,因腿骨骨折,转至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医药费4712.0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12.08元;被告乔立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30.26元,由被告乔立峰垫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4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乔立峰所有的A548A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黑森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含足外翻矫正)3、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含足外翻矫正)。4、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因受伤儿童在发育期,支持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人员张秋雨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五院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其日工资为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立峰驾驶×××号汽车将原告撞伤,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乔立峰驾驶驾驶×××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故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认定被告乔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乔立峰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立峰辩称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原告母亲误工工资计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勘查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其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吴世玉不能成为证明家政服务合同书是伪造的理由,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用应按照2013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主张交通费604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某经鉴定未达到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2.08(含被告乔立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7473元(240元×12天+49320元÷365天×108天)、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4000元。根据2008年2月1日保监会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7042.34元(含被告乔立峰垫付医疗费6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642.3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事项。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17473元、交通费36元,共计1750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款8312.0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乔立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立峰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4312.08元;赔付被告乔立峰5687.9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立峰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护理费17473元、交通费36元,总计人民币17509元;三、被告乔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乔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乔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文慧审判员  孟 桐审判员  于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