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二利与郝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二利,郝志财,郝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利,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郝云龙(曾用名郝玉龙、郝树根),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二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被上诉人郝志财,原审第三人郝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郝志财诉称,杨二利系我外甥。2013年7月份杨二利在外打工时与我通电话,向我借款,并提供他本人的银行卡号,我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下洼邮政储蓄银行给杨二利卡里汇去现金30000元,过了两天,杨二利又来电话称再给其汇去10000元,这样我于同年8月3日又在该邮政储蓄银行为杨二利卡里汇去10000元。杨二利打工回来后我向其索要欠款,杨二利答应为我出具欠据,其父说不用打条,打条也得我还,但杨二利未偿还借款40000元。故起诉要求杨二利偿还欠款40000元。原审杨二利辩称,2013年7月份,我与郝志财之子郝云龙都在湖北襄阳搞连锁销售,因郝云龙是后去的,没有办理当地的电话号和银行卡,这样他就用我的电话给郝志财通电话,让郝志财往我的银行卡里汇款,此款郝云龙用于交给上线,郝志财在2013年7月29日和8月3日分别往我银行卡里汇款30000元和10000元。我与郝云龙又到当地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并用我的身份证支取郝志财汇来的现金40000元,此款支取后我直接交给郝云龙。郝志财往我银行卡里汇款40000元不是我借款,是郝志财为其儿子郝云龙的汇款,我不欠郝志财款,不同意郝志财的诉讼请求。原审郝云龙述称,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二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湖北襄阳玩几天,在那里我一直在杨二利租住的楼房里呆着,白天杨二利有时不在家,期间我没有与家里通电话,杨二利是否给我父亲打没打电话我不清楚。在襄阳我没有同杨二利共同去邮政储蓄银行支过款,杨二利也没有给过我钱。在襄阳住了七、八天我返回后我父亲说过他给杨二利汇款的事。原审判决认定,郝志财系杨二利舅舅,郝云龙系郝志财之子。郝志财以杨二利向其借款,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3日分别向杨二利为其提供的银行卡里(杨二利银行卡号为:×××)汇去现金30000元和10000元。杨二利打工返回后,郝志财向杨二利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杨二利否认郝志财为其银行卡里汇去的40000元现金是其向郝志财借款,而是郝志财用其银行卡为第三人郝云龙汇款。现郝志财起诉要求杨二利偿还欠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郝志财向杨二利提供的银行卡里汇款40000元以及杨二利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支取现金的事实成立,郝志财、杨二利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杨二利应承担偿还责任。判决:杨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郝志财款4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二利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郝志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志财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郝云龙答辩服判。二庭庭审中,上诉人杨二利向本院提交笔记本一册,证明:该笔记本为郝云龙本人在湖北与杨二利一起参加工作所作的笔记,用此来否认郝云龙在一审时否认与杨二利在一起工作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郝云龙在湖北期间,参与了连锁销售,并交纳了36800元钱,听说,该款是郝云龙家人汇来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杨二利一起取了30000元钱,交给了郝云龙。郝云龙质证意见,笔记本非自己书写。不认识李某某、王某某。本院认证,该笔记本记录的事项,没有记载时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与杨二利一起参与连锁销售,其证言效力较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二利认可郝志财汇入自己账户40000元,其主张系郝云龙借用自己账户汇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国坤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