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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张徐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张立新,农民。被告张徐来,个体。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张徐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去给被告开车,后来因为工作任务加大,被告承诺每天每车多补贴40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及补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补贴、为要工资的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诉讼费共计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的纠纷在武清区开发区派出所协商过,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去给我开车的,截至原告离职拖欠工资为272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元,还有1025元在武清区开发区派出所暂扣。之前是有过补贴的事,但原告来后因业务量减少就约定不再发补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去给被告开车,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25元,双方曾在武清区开发区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支付给原告1700元,尚有1025元在该派出所暂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被告以原告尚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同意武清区开发区派出所将剩余工资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来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讨要工资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误工14天,每天130元,咨询律师花费100元,为讨要工资耽误很多精力,承担了很大精神压力。被告陈述,原告在工作期间及讨要工资时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给被告开车,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补贴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通违章处理问题上确有争议且现在仍未解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徐来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及讨要工资时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本案不宜解决,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新劳务费102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