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岩康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叫景,岩温叫,岩康,岩叫,岩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叫景,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温叫,曾用名岩龙,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康,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叫,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憨,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叫,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康、岩叫景、岩温叫、岩叫、岩憨、岩叫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康、岩叫景、岩温叫、岩叫、岩憨、岩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温叫、岩叫景在勐混天缘米厂打工。2014年10月,二被告人在米厂的办公室发现米厂位于勐混老粮管所仓库的钥匙,二被告人预谋盗窃仓库内谷子低价出售,因人手不够,又邀约被告人岩康、被告人岩叫(城子六组7号)、被告人岩憨、被告人岩叫(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参与盗窃,上述六被告人达成盗窃米厂仓库的谷子出售的共识,采取有时2至3人、有时4至5人参与的方式秘密获取储存在米厂仓库的201稻谷约29.2吨,后低价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谷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8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岩叫景、岩温叫、岩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叫、岩叫景、岩康、岩叫(住城子六组7号)、岩憨、岩叫(住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六被告人在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温叫、岩叫景在勐混天缘米厂打工。2014年10月,二被告人在米厂的办公室发现米厂位于勐混老粮管所仓库的钥匙,二被告人预谋盗窃仓库内谷子,邀约被告人岩康、被告人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城子六组7号)、被告人岩憨、被告人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参与盗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述六被告人采取有时2至3人、有时4至5人参与的方式秘密获取储存在米厂仓库的201稻谷约29.2吨,后低价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谷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六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六被告人未查询到曾经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无自首情节的事实。4、勐混天缘米厂入库验收单、过磅单复印件、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入库201稻谷重量为31,210公斤。证实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内的30吨左右的201稻谷被盗后只剩2,000千克。5、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温叫(城子六组23号)、岩康、岩叫(城子六组7号)岩叫景、岩憨、岩叫(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确认,预先预谋实施盗窃,其采取冒充谷子主人身份,有时2至3人,有时4至5人的方式结伙盗窃天缘米厂仓库内的201谷子,并确认盗窃期间无其他人对仓库内谷子实施盗窃。证实勐混镇天缘米厂合伙人岩某甲、刘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向证人玉某甲、岩某乙夫妇购买201谷子31.21吨,并由玉某甲、岩某乙夫妇分5车将上述谷子拉到勐混镇卫生院旁老粮管所仓库储存。期间米厂合伙人没有动过仓库储存的谷子。6、自愿赔偿书、收条,证实相关跟在案被告人购买201谷子的打米房业主,对天缘米厂的损失进行赔偿。岩某丙共收到上述赔偿款共计17,850元。7、证人岩某乙、玉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勐混镇天缘米厂合伙人岩某甲、刘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向证人玉某甲、岩某乙夫妇购买201谷子31.21吨,并由玉某甲、岩某乙夫妇分5车将上述谷子拉到勐混镇卫生院旁老粮管所仓库储存。期间米厂合伙人没有动过仓库储存的谷子。8、证人玉某乙、罗某某、岩某丙、玉某丙的证言,证实各证人向被告人岩温叫、岩叫、岩康、岩叫景低价购买201谷子的事实。9、被害人岩某甲的陈述,证实岩某甲储存在勐混镇粮管所仓库里的30吨左右的201稻谷被盗只剩2吨左右的事实。10、被告人岩温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温叫伙同岩叫景、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岩憨、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岩康等人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十五次左右的事实。11、被告人岩叫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叫景与岩温叫等人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十多次的事实。12、被告人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叫与岩温叫等在案被告人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十多次的事实。13、被告人岩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康与岩温叫等人四次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的事实。14、被告人岩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憨与岩温叫等人(岩温叫、岩叫景、岩叫、岩康和岩憨)四次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的事实。15、被告人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叫与岩温叫等人四次盗窃天缘米厂存放在粮管所仓库里的稻谷的事实。16、海发价鉴(2015)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勐混201号水稻,重量29.2吨,价格鉴定为122,682元。17、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岩温叫、岩叫景、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岩康、岩憨、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对盗窃同伙进行指认,指证在案被告人是盗窃同伙。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勐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叫、岩叫景、岩康、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城子六组7号)、岩憨、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叫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岩温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岩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岩叫(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城子六组7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岩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六、被告人岩叫(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城子十三队二组48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七、赃款104,83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的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百度搜索“”